第18條
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坐落於申請人戶籍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築物
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
寓」或「宿舍」字樣。
(二)主要用途均為空白,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
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
(三)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
」、「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或
「零售業」,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
(四)不符合前三目規定,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協助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文件。
三、不得為違法出租者。
四、同一住宅僅核發一戶租金補貼。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
符合基本居住水準者,得酌予增加補貼戶數。
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
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不得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屬關
係。
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者,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