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
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五款至第八款及下列各款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人之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
二、租賃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出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承租人、租賃住宅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
三、租賃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
本或合法房屋證明。無法提出上開建築物相關文件影本者,應提供建
號或門牌資料。
四、具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身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
已租賃非合法建築物達一年以上,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租金
補貼者,應另檢附下列書件:
(一)提出申請日前半年內繳納自來水費、電費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或其
他佐證資料。
(二)非向直系親屬承租房屋之切結書。
申請人承租之建築物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者,免檢附前項第三款
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
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送者,其申請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