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  ( 106 年 06 月 28 日)
第8條
經營者收受接管營運通知之日起,不得處分社會住宅之資產。受接管之資 產,其危險負擔不因接管而移轉於接管人。

經營者因履行原興辦契約或所興辦社會住宅受接管前所發生之債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經營者負責處理。

經營者應將受接管營運之項目與範圍、財產目錄、原使用之機器、設備、 物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等項目製作清單,於接管起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供接 管人核對。屆期未能完成者,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並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