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  ( 106 年 06 月 28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已營運之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有接管之必要者,應實施接管,並囑託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及通知 金融機構為必要之行為:

一、有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申請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應廢止興辦核准情形。

二、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經宣告破產、決議清算 解散,或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三、評鑑結果丙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或改善無效。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確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情事。

第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託)適當機關(構)、團體為 接管人。

前項接管人得遴聘委員五人至九人組成接管小組。接管小組得委聘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應公告下列事項,並 以書面送達經營者及通知承租人、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一、受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名稱及地址。

二、接管事由及依據。

三、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接管人名稱及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前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期間,不得逾一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有必要者,得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其通知及公告準用前項之 規定。

第5條
自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日起,受接管營運社會住宅之經營權 、財產管理權及經營者因履行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均 由接管人代為行使。相關勞工權益,依接管當時相關勞工法規辦理。

第6條
經營者對其入住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無法適當安置時,接管人應依其個 別照顧需求,接洽合適提供服務之相關機構配合辦理;必要時,得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該機構。

接管人執行前項安置任務時,應事先通知當事人及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或關 係人。

第7條
經營者對接管人執行任務所為之處置,應予配合。

受接管社會住宅之負責人對接管人之有關詢問,應據實答覆;其他受委任 或受僱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

第8條
經營者收受接管營運通知之日起,不得處分社會住宅之資產。受接管之資 產,其危險負擔不因接管而移轉於接管人。

經營者因履行原興辦契約或所興辦社會住宅受接管前所發生之債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經營者負責處理。

經營者應將受接管營運之項目與範圍、財產目錄、原使用之機器、設備、 物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等項目製作清單,於接管起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供接 管人核對。屆期未能完成者,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並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9條
接管人執行下列事項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 為之:

一、重要人事之任免。

二、業務經營之委託辦理。

三、增設、改良、購置、修繕或汰換之資產設備。

第10條
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或因履行租賃契約、地上權契約義務所生之費用或債 務,及為繼續維持營運所支出之費用,均在營運收入內支應。其有不足時 ,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墊付,並於接管終止後償還之。

第11條
受接管營運社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無繼續接管之必要者,得終止接管:

一、接管事由已消滅,且經營者證明能正常營運。

二、經營者已適當安置或處理所服務之對象。

第12條
終止接管時,接管人應就接管事項進行清(結)算,將接管事項相關資料 移交經營者,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塗銷原禁止處 分,同時通知金融機構、承租人及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已終止接管之情 事,並公告之。

第13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接管之社會住宅 ,如仍有第二條各款情形,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經徵詢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意見後,得終止租約或地上權契約。

第14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