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  ( 106 年 06 月 28 日)
第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已營運之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有接管之必要者,應實施接管,並囑託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及通知 金融機構為必要之行為:

一、有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申請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應廢止興辦核准情形。

二、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經宣告破產、決議清算 解散,或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三、評鑑結果丙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或改善無效。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確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