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  附則 ( 106 年 01 月 11 日)
第62條
以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價購,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活動中 心及其他設施,未於本法施行之日前,完成移交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 ,或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予以完成出售者,且係單一社區管理維 護基金出資並由該社區使用者,依前條有關更名登記之規定辦理,或經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由該管地方政府依規定辦理出(標)售;其 所得價款,交予社區作為公共基金。

前項設施係由數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共同出資者,由該管地方政府依規定辦 理出(標)售;其所得價款,按原價購時之分擔比率交予各社區作為公共 基金。

本法施行後,以社區公共基金價購第一項管理站、活動中心及其他設施, 得依前條有關更名登記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