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社會福利設施及營建相關公共建設強制接管營運辦法  ( 95 年 11 月 07 日)
第4條
民間機構受強制接管營運之資產,其危險負擔不因接管而移轉於接管人。

民間機構因履行原投資契約或標的設施受強制接管前所發生之債務,除法 律或原投資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民間機構負責處理。

民間機構應於接管起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內 所使用之機器、設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主辦機關 認為必要之文件及財物等項目製作清單,提供接管人強制接管查核之用。

但必要時,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清單,並報主辦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