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社會福利設施及營建相關公共建設強制接管營運辦法  ( 95 年 11 月 0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第2條
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機關 (構) 、 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 、團體為接管人。

第3條
主辦機關於民間參與社會福利設施及共同管道、污水下水道、公園綠地設 施、新市鎮開發、國家公園範圍內之觀光遊憩重大設施與環境污染防治設 施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及其設施等營建相關公共建設,有本法第五十 三條規定情事,而有強制接管營運之必要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 送達民間機構與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有關機關: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主營業所地址。

二、強制接管之事由。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接管人之名稱及其機關、主營業所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八、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前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其通 知及公告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4條
民間機構受強制接管營運之資產,其危險負擔不因接管而移轉於接管人。

民間機構因履行原投資契約或標的設施受強制接管前所發生之債務,除法 律或原投資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民間機構負責處理。

民間機構應於接管起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內 所使用之機器、設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主辦機關 認為必要之文件及財物等項目製作清單,提供接管人強制接管查核之用。

但必要時,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清單,並報主辦機關備查。

第5條
自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日起,被接管營運標的設施之經營權 及管理權,由接管人行使。

第6條
民間機構對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配合。

民間機構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對於接管人之有關詢問,應據實答覆; 其他受僱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

第7條
因中止或停止營運而為強制接管營運時,有關民間機構之勞工接續權益, 依強制接管當時相關勞工法規辦理。

第8條
因中止或停止營運而為強制接管營運時,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所生之費用 ,在營運收入內支應;營運收入內不敷支應時,接管人應報請主辦機關為 必要之處置。

第9條
民間機構就有關被接管營運標的設施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會議及 其他重要會議,均應於七日前先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有關資料通知 接管人參加。

第10條
接管人應定期向主辦機關陳報受強制接管標的設施及營運之狀況。

接管人發現民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應即報請主辦機關採 取適當措施或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終止投資契約: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二、違反投資契約或其他相關合約。

三、對接管人或主辦機關所提之意見或所為之處置未配合辦理。

四、其他有損民間機構本身或公共利益之行為。

第1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應終止強制接管營運:

一、強制接管營運事由已消滅。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之目的。

三、經主辦機關認定無接管營運之必要。

主辦機關於終止強制接管營運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送達民間機 構與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有關機關:

一、終止強制接管之事由。

二、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三、終止強制接管之日期。

四、其他由主辦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第12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終止接管營運時,接管人應就接管營運之財產進行結算 ,並製作結算報告書移交民間機構。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