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自動撒水設備 ( 106 年 10 月 18 日)
第51條
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四第二款規定之自動撒水設備,其裝置方法 及必需之配件,應依本節規定。

第52條
自動撒水設備管系採用之材料,應依本編第四十三條規定。

第53條
自動撒水設備竣工時,應作加壓試驗,試驗方法:準用本編第四十四條規 定,但乾式管系應併行空壓試驗,試驗時,應使空氣壓力達到每平方公分 二‧八公斤之標準,在保持二十四小時之試驗時間內,如漏氣量達到○‧ 二三公斤以上時,應即將漏氣部份加以填塞。

第54條
自動撒水設備得依實際情況需要,採用左列任一裝置形式:

一、密閉濕式:平時管內貯滿高壓水,作用時即時撒水。

二、密閉乾式:平時管內貯滿高壓空氣,作用時先排空氣,繼即撒水。

三、開放式:平時管內無水,用火警感應器啟動控制閥,使水流入管系撒 水。

第55條
自動撒水設備之撒水頭,其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撒水頭之配置,在正常情形下應採交錯方式。

二、戲院、舞廳、夜總會、歌廳、集會堂表演場所之舞台及道具室、電影 院之放映室及貯存易燃物品之倉庫,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不得大於 六平方公尺,撒水頭間距,不得大於三公尺。

三、前款以外之建築物,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不得大於九平方公尺,間 距不得大於三公尺半。但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建築物,其防護面積 得增加為十一平方公尺以下,間距四公尺以下。

四、撒水頭與牆壁間距離,不得大於前兩款規定間距之半數。

第56條
撒水頭裝置位置與結構體之關係,應依左列規定:

一、撒水頭之迴水板,應裝置成水平,但樓梯上得與樓梯斜面平行。

二、撒水頭之迴水板與屋頂板,或天花板之間距,不得小於八公分,且不 得大於四十公分。

三、撒水頭裝置於樑下時,迴水板與梁底之間距不得大於十公分,且與屋 頂板,或天花板之間距不得大於五十公分。

四、撒水頭四週,應保持六十公分以上之淨空間。

五、撒水頭側面有樑時,應依左表規定裝置之: ┌────────┬────────┐ │迴水版高出梁底面│撒水頭與樑側面淨│ │尺寸 (公分) │距離 (公分) │ ├────────┼────────┤ │ ○│ 一 ─ 三○│ ├────────┼────────┤ │ 二‧五│ 三一 ─ 六○│ ├────────┼────────┤ │ 五‧○│ 六一 ─ 七五│ ├────────┼────────┤ │ 七‧五│ 七六 ─ 九○│ ├────────┼────────┤ │ 十‧○│ 九一 ─ 一○五│ ├────────┼────────┤ │ 一五‧○│一○六 ─ 一二○│ ├────────┼────────┤ │ 一七‧○│一二一 ─ 一三五│ ├────────┼────────┤ │ 二二‧五│一三六 ─ 一五○│ ├────────┼────────┤ │ 二七‧五│一五一 ─ 一六五│ ├────────┼────────┤ │ 三五‧○│一六六 ─ 一八○│ └────────┴────────┘

六、撒水頭迴水板與其下方隔間牆頂或櫥櫃頂之間距,不得小於四十五公 分。

七、撒水裝在空花型天花板內,對熱感應與撒水皆有礙時,應用定格溫度 較低之撒水頭。

第57條
左列房間,得免裝撒水頭:

一、洗手間、浴室、廁所。

二、室內太平梯間。

三、防火構造之電梯機械室。

四、防火構造之通信設備室及電腦室,具有其他有效滅火設備者。

五、貯存鋁粉、碳酸鈣、磷酸鈣、鈉、鉀、生石灰、鎂粉、過氧化鈉等遇 水將發生危險之化學品倉庫或房間。

第58條
撒水頭裝置數量與其管徑之配比,應依左表規定:

┌────────┬─┬─┬─┬─┬─┬─┬──┬────┐ │管 徑 (公厘)│25│32│40│50│65│80│ 90│ 100 │ ├────────┼─┼─┼─┼─┼─┼─┼──┼────┤ │撒水頭數量 (個)│ 2│ 3│ 5│10│30│60│ 100│ 100以上│ └────────┴─┴─┴─┴─┴─┴─┴──┴────┘ 每一直接接裝撒水頭之支管上,撒水頭不得超過八個。

第59條
撒水頭放水量應依左列規定:

一、 密閉濕式或乾式:每分鐘不得小於八十公升。

二、 開放式:每分鐘不得小於一六○公升。

第60條
自動撒水設備應裝設自動警報逆止閥,每一樓層之樓地板面積三千平方公 尺以內者,每一樓層應裝置一套;超過三千平方公尺時,每一樓層應裝設 兩套。無隔間之樓層內,前項三千平方公尺,得增為一萬二千平方公尺。

第61條
每一裝有自動警報逆止閥之自動撒水系統,應與左列規定,配置查驗管:

一、管徑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厘。

二、出口端配裝平滑而防銹之噴水口,其放水量應與本編第五十九條規定 相符。

三、查驗管應接裝在建築物最高層或最遠支管之末端。

四、查驗管控制閥距離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二‧一公尺。

第62條
裝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以上可靠之水源。水源容量,應 依左列規定: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不得小於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二、十一層以上之建築物及百貨商場、戲院之樓層:不得小於三十個撒水 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前項水源,應為能自動供水之重力水箱,地下水池及消防水泵、或壓力水 箱及加壓水泵。水泵均應連接緊急電源。

第63條
裝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建築物,應依本編第四十九條第一、二、三款設置送 水口,並在送水口上標明「自動撒水送水口」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