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電氣設備通則 ( 106 年 10 月 18 日)
第1條
建築物之電氣設備,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及輸配電業所定電度表備置相關規定辦理;未規定者,依本章之規定 辦理。

第1-1條
配電場所應設置於地面或地面以上樓層。如有困難必須設置於地下樓層時 ,僅能設於地下一層。

配電場所設置於地下一層者,應裝設必要之防水或擋水設施。但地面層之 開口均位於當地洪水位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2條
使用於建築物內之電氣材料及器具,均應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 認可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之產品。

第2-1條
電氣設備之管道間應有足夠之空間容納各電氣系統管線。其與電信、給水 排水、消防、燃燒、空氣調節及通風等設備之管道間採合併設置時,電氣 管道與給水排水管、消防水管、燃氣設備之供氣管路、空氣調節用水管等 管道應予以分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