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一般設計通則 ( 107 年 03 月 27 日)
第298條
本章規定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建築基地綠化:指促進植栽綠化品質之設計,其適用範圍為新建建築 物。但個別興建農舍及基地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二、建築基地保水:指促進建築基地涵養、貯留、滲透雨水功能之設計, 其適用範圍為新建建築物。但本編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地下水位小 於一公尺之建築基地、個別興建農舍及基地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不在此限。

三、建築物節約能源:指以建築物外殼設計達成節約能源目的之方法,其 適用範圍為學校類、大型空間類、住宿類建築物,及同一幢或連棟建 築物之新建或增建部分之地面層以上樓層(不含屋頂突出物)之樓地 板面積合計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之其他各類建築物。但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機房、作業廠房、非營業用倉庫。

(二)地面層以上樓層(不含屋頂突出物)之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 以下之農舍。

(三)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農業或研究用溫室、園藝設施、構造特 殊之建築物。

四、建築物雨水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指將雨水或生活雜排水貯集、 過濾、再利用之設計,其適用範圍為總樓地板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 上之新建建築物。但衛生醫療類(F-1 組)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 可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五、綠建材:指第二百九十九條第十二款之建材;其適用範圍為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第299條
本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綠化總二氧化碳固定量:指基地綠化栽植之各類植物二氧化碳固定量 與其栽植面積乘積之總和。

二、最小綠化面積:指基地面積扣除執行綠化有困難之面積後與基地內應 保留法定空地比率之乘積。

三、基地保水指標:指建築後之土地保水量與建築前自然土地之保水量之 相對比值。

四、建築物外殼耗能量:指建築物室內臨接窗、牆、屋面及開口等外周區 單位樓地板面積之顯熱熱負荷。

五、外周區:指空間的熱負荷受到建築外殼熱流進出影響之空間區域,以 外牆中心線五公尺深度內之空間為計算標準。

六、外殼等價開窗率:指建築物各方位外殼透光部位,經標準化之日射、 遮陽及通風修正計算後之開窗面積,對建築外殼總面積之比值。

七、平均熱傳透率:指當室內外溫差在絕對溫度一度時,建築物外殼單位 面積在單位時間內之平均傳透熱量。

八、窗面平均日射取得量:指除屋頂外之建築物所有開窗面之平均日射取 得量。

九、平均立面開窗率:指除屋頂以外所有建築外殼之平均透光開口比率。

十、雨水貯留利用率:指在建築基地內所設置之雨水貯留設施之雨水利用 量與建築物總用水量之比例。

十一、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率:指在建築基地內所設置之生活雜排水回 收再利用設施之雜排水回收再利用量與建築物總生活雜排水量之比 例。

十二、綠建材:指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符合生態性、再生性、環保性 、健康性及高性能之建材。

前項第二款執行綠化有困難之面積,包括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戶外預 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戶外教育運動設施、工業區之戶外消防水池與 戶外裝卸貨空間、住宅區及商業區依規定應留設之騎樓、迴廊、私設通路 、基地內通路、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

第300條
適用本章之建築物其容積樓地板面積、機電設備面積、屋頂突出物之計算 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基地因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及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統,所 增加之設備空間,於樓地板面積容積千分之五以內者,得不計入容積 樓地板面積及不計入機電設備面積。

二、建築物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及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統者,其屋 頂突出物之高度得不受本編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之限制。但不超過九 公尺。

三、建築物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高度在二點零公尺以下者,其面積得 不受本編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之限制。

第301條
為積極維護生態環境,落實建築物節約能源,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以增加 容積或其他獎勵方式,鼓勵建築物採用綠建築綜合設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