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山坡地基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 ( 107 年 03 月 27 日)
第260條
本章所稱山坡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劃定,報請行政 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第261條
本章建築技術用語定義如左:

一、平均坡度:係指在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實測地形圖上依左列 平均坡度計算法得出之坡度值: (一) 在地形圖上區劃正方格坵塊,其每邊長不大於二十五公尺。圖示如 左: (二) 每格坵塊各邊及地形圖等高線相交點之點數,記於各方格邊上,再 將四邊之交點總和註在方格中間。圖示如左: │ │ │

─┼ 1 ┼─ 1 ┼─ 3 (9) 1 (6) 2 │ │ │ ─┼ 4 ┼─ 2 ─┼─ 5 (18) 4 (12) 2 ─┼ 5 ┼─ 4 ┼─ │ │ │ (三) 依交點數及坵塊邊長,求得坵塊內平均坡度 (S) 或傾斜角 (θ) ,計算公式如左: nπh S (%) =───×100% 8L S:平均坡度 (百分比) 。 h:等高線首曲線間距 (公尺) 。 L:方格 (坵塊) 邊長 (公尺) 。 n:等高線及方格線交點數。 π:圓周率 (3.14) (四) 在坵塊圖上,應分別註明坡度計算之結果。圖示如左: │ │ │

──┼───┼───┼── │ S1 │ S2 │ │(θ1) │(θ2) │ ──┼───┼───┼── │ S3 │ S4 │ │(θ3) │(θ4) │ ──┼───┼───┼── │ │ │ 二、順向坡:與岩層面或其他規則而具延續性之不連續面大致同向之坡面 。圖示如左:

三、自由端:岩層面或不連續面祼露邊坡。

四、岩石品質指標 (RQD) :指一地質鑽孔中,其岩心長度超過十公分 部分者之總長度,與該次鑽孔長度之百分比。

五、活動斷層:指有活動記錄之斷層或依地面現象由學理推論認定之活動 斷層及其推衍地區。

六、廢土堆:人工移置或自然崩塌之土石而未經工程壓密或處理者。

七、坑道:指各種礦坑、涵洞及其他未經工程處理之地下空洞。

八、坑道覆蓋層:指地下坑道頂及地面或基礎底面間之覆蓋部分。

九、有效應力深度:指構造物基礎下四倍於基礎最大寬度之深度。

第262條
山坡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道路、通路或 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

一、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 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 。但區內最高點及最低點間之坡度小於百分之十五,且區內不含顯著 之獨立山頭或跨越主嶺線者,不在此限。

二、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

(一)順向坡傾角大於二十度,且有自由端,基地面在最低潛在滑動面外 側地區。圖示如下:

(二)自滑動面透空處起算之平面型地滑波及範圍,且無適當擋土設施者 。其公式及圖式如下: H D≧──── 2tanθ D :自滑動面透空處起算之波及距離(m) 。 θ:岩層坡度。 H :滑動面透空處高度(m) 。

(三)在預定基礎面下,有效應力深度內,地質鑽探岩心之岩石品質指標 (RQD) 小於百分之二十五,且其下坡原地形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 五,坡長三十公尺者,距坡緣距離等於坡長之範圍,原地形呈明顯 階梯狀者,坡長自下段階地之上坡腳起算。圖示如下:

三、活動斷層:依歷史上最大地震規模(M) 劃定在下表範圍內者: ┌─────────┬─────────────┐ │歷史地震規模 │不得開發建築範圍 │ ├─────────┼─────────────┤ │M ≧ 7 │斷層帶二外側邊各一百公尺 │ ├─────────┼─────────────┤ │7 > M ≧ 6 │斷層帶二外側邊各五十公尺 │ ├─────────┼─────────────┤ │M < 6 或無記錄者 │斷層帶二外側邊各三十公尺內│ └─────────┴─────────────┘

四、有危害安全之礦場或坑道:

(一)在地下坑道頂部之地面,有與坑道關連之裂隙或沈陷現象者,其分 布寬度二側各一倍之範圍。

(二)建築基礎(含椿基)面下之坑道頂覆蓋層在下表範圍者: ┌────────┬─────────────┐ │岩盤健全度 │坑道頂至建築基礎面坑之厚度│ ├────────┼─────────────┤ │RQD ≧ 75% │<10×坑道最大內徑 (M) │ ├────────┼─────────────┤ │50% ≦ RQD <75%│<20×坑道最大內徑 (M) │ ├────────┼─────────────┤ │RQD <50% │<30×坑道最大內徑 (M) │ └────────┴─────────────┘

五、廢土堆:廢土堆區內不得開發為建築用地。但建築物基礎穿越廢土堆 者,不在此限。

六、河岸或向源侵蝕:

(一)自然河岸高度超過五公尺範圍者: ┌───────┬───┬───────────────┐ │河岸邊坡之角度│地 質│不得開發建築範圍 (自河岸頂緣內│ │ (θ) │ │計之範圍) │ ├───────┼───┼───────────────┤ │θ≧60。 │砂礫層│岸高 (H) ×1 │ │ ├───┼───────────────┤ │ │岩 盤│岸高 (H) ×2/3 │ ├───────┼───┼───────────────┤ │45。≦θ<60。│砂礫層│岸高 (H) ×2/3 │ │ ├───┼───────────────┤ │ │岩 盤│岸高 (H) ×1/2 │ ├───────┼───┼───────────────┤ │θ<45。 │砂礫層│岸高 (H) ×1/2 │ │ ├───┼───────────────┤ │ │岩 盤│岸高 (H) ×1/3 │ └───────┴───┴───────────────┘

(二)在前目表列範圍內已有平行於河岸之裂隙出現者,則自裂隙之內緣 起算。

七、洪患:河床二岸低地,過去洪水災害記錄顯示其周期小於十年之範圍 。但已有妥善之防洪工程設施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安全者 ,不在此限。

八、斷崖:斷崖上下各二倍於斷崖高度之水平距離範圍內。但地質上或設 有適當之擋土設施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無礙者,不在此限 。

前項第六款河岸包括海崖、階地崖及臺地崖。

第一項第一款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者,不得計入法定空 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且未逾百分之五十五者,得 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但因地區之發展特性或 特殊建築基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另 定適用規定者,不在此限。

建築基地跨越山坡地與非山坡地時,其非山坡地範圍有礦場或坑道者,適 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