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山坡地基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 ( 107 年 03 月 27 日)
第262條
山坡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道路、通路或 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

一、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 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 。但區內最高點及最低點間之坡度小於百分之十五,且區內不含顯著 之獨立山頭或跨越主嶺線者,不在此限。

二、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

(一)順向坡傾角大於二十度,且有自由端,基地面在最低潛在滑動面外 側地區。圖示如下:

(二)自滑動面透空處起算之平面型地滑波及範圍,且無適當擋土設施者 。其公式及圖式如下: H D≧──── 2tanθ D :自滑動面透空處起算之波及距離(m) 。 θ:岩層坡度。 H :滑動面透空處高度(m) 。

(三)在預定基礎面下,有效應力深度內,地質鑽探岩心之岩石品質指標 (RQD) 小於百分之二十五,且其下坡原地形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 五,坡長三十公尺者,距坡緣距離等於坡長之範圍,原地形呈明顯 階梯狀者,坡長自下段階地之上坡腳起算。圖示如下:

三、活動斷層:依歷史上最大地震規模(M) 劃定在下表範圍內者: ┌─────────┬─────────────┐ │歷史地震規模 │不得開發建築範圍 │ ├─────────┼─────────────┤ │M ≧ 7 │斷層帶二外側邊各一百公尺 │ ├─────────┼─────────────┤ │7 > M ≧ 6 │斷層帶二外側邊各五十公尺 │ ├─────────┼─────────────┤ │M < 6 或無記錄者 │斷層帶二外側邊各三十公尺內│ └─────────┴─────────────┘

四、有危害安全之礦場或坑道:

(一)在地下坑道頂部之地面,有與坑道關連之裂隙或沈陷現象者,其分 布寬度二側各一倍之範圍。

(二)建築基礎(含椿基)面下之坑道頂覆蓋層在下表範圍者: ┌────────┬─────────────┐ │岩盤健全度 │坑道頂至建築基礎面坑之厚度│ ├────────┼─────────────┤ │RQD ≧ 75% │<10×坑道最大內徑 (M) │ ├────────┼─────────────┤ │50% ≦ RQD <75%│<20×坑道最大內徑 (M) │ ├────────┼─────────────┤ │RQD <50% │<30×坑道最大內徑 (M) │ └────────┴─────────────┘

五、廢土堆:廢土堆區內不得開發為建築用地。但建築物基礎穿越廢土堆 者,不在此限。

六、河岸或向源侵蝕:

(一)自然河岸高度超過五公尺範圍者: ┌───────┬───┬───────────────┐ │河岸邊坡之角度│地 質│不得開發建築範圍 (自河岸頂緣內│ │ (θ) │ │計之範圍) │ ├───────┼───┼───────────────┤ │θ≧60。 │砂礫層│岸高 (H) ×1 │ │ ├───┼───────────────┤ │ │岩 盤│岸高 (H) ×2/3 │ ├───────┼───┼───────────────┤ │45。≦θ<60。│砂礫層│岸高 (H) ×2/3 │ │ ├───┼───────────────┤ │ │岩 盤│岸高 (H) ×1/2 │ ├───────┼───┼───────────────┤ │θ<45。 │砂礫層│岸高 (H) ×1/2 │ │ ├───┼───────────────┤ │ │岩 盤│岸高 (H) ×1/3 │ └───────┴───┴───────────────┘

(二)在前目表列範圍內已有平行於河岸之裂隙出現者,則自裂隙之內緣 起算。

七、洪患:河床二岸低地,過去洪水災害記錄顯示其周期小於十年之範圍 。但已有妥善之防洪工程設施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安全者 ,不在此限。

八、斷崖:斷崖上下各二倍於斷崖高度之水平距離範圍內。但地質上或設 有適當之擋土設施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無礙者,不在此限 。

前項第六款河岸包括海崖、階地崖及臺地崖。

第一項第一款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者,不得計入法定空 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且未逾百分之五十五者,得 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但因地區之發展特性或 特殊建築基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另 定適用規定者,不在此限。

建築基地跨越山坡地與非山坡地時,其非山坡地範圍有礦場或坑道者,適 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