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排煙設備 ( 107 年 03 月 27 日)
第100條
左列建築物應設置排煙設備。但樓梯間、昇降機間及其他類似部份,不在 此限:

一、供本編第六十九條第一類、第四類使用及第二類之養老院、兒童福利 設施之建築物,其每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平方公尺者。但每一○ ○平方公尺以內以分間牆或以防煙壁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二、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一款第三目所規定之無窗戶居室。

前項第一款之防煙壁,係指以不燃材料建造之垂壁,自天花板下垂五十公 分以上。

第101條
排煙設備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每層樓地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內,得以防煙壁區劃,區劃範圍 內任一部份至排煙口之水平距離,不得超過四十五公尺,排煙口之開 口面積,不得小於防煙區劃部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並應開設在天 花板或天花板下八十公分範圍內之外牆,或直接與排煙風道 (管) 相 接。

二、排煙口在平時應保持關閉狀態,需要排煙時,以手搖式裝置,或利用 煙感應器連動之自動開關裝置、或搖控式開關裝置予以開啟,其開口 門扇之構造應注意不受開放排煙時所發生氣流之影響。

三、排煙口得裝置手搖式開關,開關位置應在距離樓地板面八十公分以上 一.五公尺以下之牆面上。其裝設於天花板者,應垂吊於高出樓地板 面一.八公尺之位置,並應標註淺易之操作方法說明。

四、排煙口如裝設排風機,應能隨排煙口之開啟而自動操作,其排風量不 得小於每分鐘一二○立方公尺,並不得小於防煙區劃部份之樓地板面 積每平方公尺一立方公尺。

五、排煙口、排煙風道 (管) 及其他與火煙之接觸部份,均應以不燃材料 建造,排煙風道 (管) 之構造,應符合本編第五十二條第三、四款之 規定,其貫穿防煙壁部份之空隙,應以水泥砂漿或以不燃材料填充。

六、需要電源之排煙設備,應有緊急電源及配線之設置,並依建築設備編 規定辦理。

七、建築物高度超過三十公尺或地下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 尺之排煙設備,應將控制及監視工作集中於中央管理室。

第102條
一、應設置可開向戶外之窗戶,其面積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二者兼用時 ,不得小於三平方公尺,並應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範圍內。

二、未設前款規定之窗戶時,應依其規定位置開設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上 之排煙口, (兼排煙室使用時,應為六平方公尺以上) ,並直接連通 排煙管道。

三、排煙管道之內部斷面積,不得小於六平方公尺 (兼排煙室使用時,不 得小於九平方公尺) ,並應垂直裝置,其頂部應直接通向戶外。

四、設有每秒鐘可進、排四立方公尺以上,並可隨進風口、排煙口之開啟 而自動操作之進風機、排煙機者,得不受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 限制。

五、進風口之開口面積,不得小於一平方公尺 (兼作排煙室使用時,不得 小於一‧五平方公尺) ,開口位置應開設在樓地板或設於天花板高度 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之牆壁上。開口應直通連接戶外之進風管道,管 道之內部斷面積,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 (兼作排煙室使用時,不得小 於三平方公尺) 。

六、排煙室之開關裝置及緊急電源設備,依本編第一○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103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