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排煙設備 ( 107 年 03 月 27 日)
第102條
一、應設置可開向戶外之窗戶,其面積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二者兼用時 ,不得小於三平方公尺,並應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範圍內。

二、未設前款規定之窗戶時,應依其規定位置開設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上 之排煙口, (兼排煙室使用時,應為六平方公尺以上) ,並直接連通 排煙管道。

三、排煙管道之內部斷面積,不得小於六平方公尺 (兼排煙室使用時,不 得小於九平方公尺) ,並應垂直裝置,其頂部應直接通向戶外。

四、設有每秒鐘可進、排四立方公尺以上,並可隨進風口、排煙口之開啟 而自動操作之進風機、排煙機者,得不受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 限制。

五、進風口之開口面積,不得小於一平方公尺 (兼作排煙室使用時,不得 小於一‧五平方公尺) ,開口位置應開設在樓地板或設於天花板高度 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之牆壁上。開口應直通連接戶外之進風管道,管 道之內部斷面積,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 (兼作排煙室使用時,不得小 於三平方公尺) 。

六、排煙室之開關裝置及緊急電源設備,依本編第一○一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