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條
居室應設置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或有效之自然通風設備
或機械通風設備,並應依左列規定:
一、一般居室及浴廁之窗戶或開口之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地板
面積百分之五,但設置符合規定之自然或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二、廚房之有效通風開口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且不
得小於○.八平方公尺,但設置符合規定之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廚房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另設排除油煙設備。
三、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之戲院、電影院、演藝場
集會堂等之觀眾席及使用爐灶等燃燒設備之鍋爐間、工作室等,應依
建築設備編之規定設置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但所使用之燃燒器具與
設備可直接自戶外導進空氣,並能將所發生之廢氣物,直接排至戶外
而無污染室內空氣之情形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