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法  附則 ( 103 年 01 月 15 日)
第53條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乙等開業證書者,得於本法施行後,憑原領開業 證書繼續執行業務。但其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以在一定限額以下 者為限。

前項領有乙等開業證書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限額,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並得視地方經濟變動情形,報經內政部核定後予以調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