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法  附則 ( 103 年 01 月 15 日)
第52條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甲等開業證書有案者,仍得充建築師。但應依本 法規定,檢具證件,申請內政部核發建築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52-1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建築科工業技師檢覈取得建築師證書者,限期於中華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完畢,逾期不再受理。

依前條及本條前項之規定檢覈領有建築師證書者,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 月一日起不得同時執行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 已執行者應取消其一。第十九條之一建築師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者亦 同。

第53條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乙等開業證書者,得於本法施行後,憑原領開業 證書繼續執行業務。但其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以在一定限額以下 者為限。

前項領有乙等開業證書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限額,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並得視地方經濟變動情形,報經內政部核定後予以調整 。

第54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建築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建築師業務,應 經內政部之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及建築師公會章程及章則。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開業為建築師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用之文件、圖 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第55條
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之證書費金額,由內政部定之。

第56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57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四條,其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