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法  附則 ( 103 年 01 月 15 日)
第52-1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建築科工業技師檢覈取得建築師證書者,限期於中華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完畢,逾期不再受理。

依前條及本條前項之規定檢覈領有建築師證書者,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 月一日起不得同時執行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 已執行者應取消其一。第十九條之一建築師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者亦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