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附則 ( 92 年 07 月 02 日)
第37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領得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之技術 顧問機構,應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二年內,申請換領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 證;屆期未申請換領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許可及註銷其原技術顧問機 構登記證,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 記事項。但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二年 為限。

前項技術顧問機構之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