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附則 ( 92 年 07 月 02 日)
第36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第三條所定業務,且 未依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領得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者,應自本條例施行 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核發工程技術顧 問公司登記證;屆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 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37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領得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之技術 顧問機構,應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二年內,申請換領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 證;屆期未申請換領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許可及註銷其原技術顧問機 構登記證,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 記事項。但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二年 為限。

前項技術顧問機構之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38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檢具之各類證明文件屬外文者,其證明文件應經當地公證 或認證機構公證或認證,並附具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 他外交部授權機關認證或驗證之中文譯本。

第39條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將本條例所定其應辦事項委辦直轄市、縣 (市) 政府 或委託民間專業團體辦理。

第40條
主管機關核發或換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時,應公告之;主管機關核 准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停業及復業時,亦同。

第41條
依本條例受理申請許可、審查、認證及核發證照作業,應向申請者收取許 可費、審查費、認證費及證照費;其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2條
本條例有關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3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4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