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申請及審核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46條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者,應擬具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 、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法令規定文件,向主 辦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案件所需之土地、設施,得由民間申請人自行備具,或由主辦機 關提供。

第一項申請案件受申請機關如認為不符政策需求,應逕予駁回;如認為符 合政策需求,其審查程序如下:

一、民間申請人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案件,由主辦機關審核。

二、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由民間申請人提出規劃構想書,經主 辦機關初審通過後,依初審結果備具第一項之文件,由主辦機關依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評審。

經依前項審查程序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規定時間籌辦,並依主辦機關 核定之計畫,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 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第三項第二款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未按規定時間籌辦完成或未與主 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者,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 規定,將該計畫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 、營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申請文件、申請與審核程序、審核原則、審核期限及相 關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