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申請及審核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42條
經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 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 與。

前項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前,向主辦機關申購相關規劃資料。

第43條
依前條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備妥資格 文件、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 資意願書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第44條
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 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 優評定之。

前項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評審期限,依個案 決定之,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一項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委員會委員 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第45條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 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 完成投資契約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 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 補簽約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第46條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者,應擬具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 、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法令規定文件,向主 辦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案件所需之土地、設施,得由民間申請人自行備具,或由主辦機 關提供。

第一項申請案件受申請機關如認為不符政策需求,應逕予駁回;如認為符 合政策需求,其審查程序如下:

一、民間申請人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案件,由主辦機關審核。

二、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由民間申請人提出規劃構想書,經主 辦機關初審通過後,依初審結果備具第一項之文件,由主辦機關依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評審。

經依前項審查程序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規定時間籌辦,並依主辦機關 核定之計畫,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 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第三項第二款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未按規定時間籌辦完成或未與主 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者,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 規定,將該計畫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 、營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申請文件、申請與審核程序、審核原則、審核期限及相 關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7條
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 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

前項爭議處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8條
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第48-1條
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委員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 ,提付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