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總則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4條
本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 人,並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者。

前項民間機構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 民間機構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民間機構有外國人持股者,其持股比例之限制,主辦機關得視個案 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其他法律有關外國人持股比例之限制。但涉 國家安全及能源自主之考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