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特制
定本法。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設施。
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十四、政府廳舍設施。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
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
人,並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者。
前項民間機構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
民間機構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民間機構有外國人持股者,其持股比例之限制,主辦機關得視個案
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其他法律有關外國人持股比例之限制。但涉
國家安全及能源自主之考量者,不在此限。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
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
執行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所依據之前項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新聞紙、或公開上網。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項:
一、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三、專業人員之訓練。
四、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與公共建設之督導及考核。
五、申訴之處理。
六、其他相關事項。
主辦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宜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
人員為之。
前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
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
前項可行性評估應納入計畫促進公共利益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之目標
,並於該公共建設所在鄉鎮邀集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舉行公聽
會,對於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之建議或反對意見,主辦機關如
不採納,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中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
公共建設,得由民間規劃之。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
予政府。
二、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
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
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
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五、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
還政府。
六、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
,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
。其屬公用事業者,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其訂有
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
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以下簡稱興建)或營運工作
,得就該公共建設之全部或一部為之。
主辦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興建公共建設者,應於實施前將建設
及財務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並循預算程序
編列賒借及建設計畫相關預算,據以辦理。
前項建設工程,其經完成估驗者,視同該估驗部分之賒借及建設計畫均已
執行。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營運及移轉。
二、土地租金、權利金及費用之負擔。
三、費率及費率變更。
四、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
五、風險分擔。
六、施工或經營不善之處置及關係人介入。
七、稽核、工程控管及營運品質管理。
八、爭議處理、仲裁條款及契約變更、終止。
九、其他約定事項。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
;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
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
實及信用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