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總則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3條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設施。

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十四、政府廳舍設施。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 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