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開發條例  新市鎮區位之選定及計畫之擬定 (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區域及都市發展需要,並參考私人或團體之建議,會同 有關機關及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 規劃報告,報行政院核定,劃定為新市鎮特定區。

新市鎮特定區之勘選原則及可行性規劃報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