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開發條例  新市鎮區位之選定及計畫之擬定 (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區域及都市發展需要,並參考私人或團體之建議,會同 有關機關及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 規劃報告,報行政院核定,劃定為新市鎮特定區。

新市鎮特定區之勘選原則及可行性規劃報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可行性規劃報告書 (圖) 核定後,應公告三十日,公告期 滿,應即進行或指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進行新市鎮之規劃與設計 ,擬定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作為新市鎮開發之依據。

前項公告期間內應舉辦公聽會,特定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 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特定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中央主管 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及公聽會之結論,修訂或廢止可行性規劃 報告,重行報核,並依其核定結果辦理之。

新市鎮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土地,如逾二十年未開發使用者,主管機關應 併同新市鎮開發辦理協議價購、區段徵收,或許可私人或團體申請開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