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區域開發建設之推動 ( 89 年 01 月 26 日)
第18條
中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推動區域計畫之實施及區域公共設施 之興修,得邀同有關政府機關、民意機關、學術機構、人民團體、公私企 業等組成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

第19條
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有關區域計畫之建議事項。

二、有關區域開發建設事業計畫之建議事項。

三、有關個別開發建設事業之協調事項。

四、有關籌措區域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協助事項。

五、有關實施區域開發建設計畫之促進事項。

六、其他有關區域建設推行事項。

第20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個別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區域計畫及區域 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分別訂定開發或建設進度及編列年度預算,依期 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