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 ( 89 年 01 月 26 日)
第5條
左列地區應擬定區域計畫︰ 一、依全國性綜合開發計畫或地區性綜合開發計畫所指定之地區。

二、以首都、直轄市、省會或省 (縣) 轄市為中心,為促進都市實質發展 而劃定之地區。

三、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