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 ( 89 年 01 月 26 日)
第5條
左列地區應擬定區域計畫︰ 一、依全國性綜合開發計畫或地區性綜合開發計畫所指定之地區。

二、以首都、直轄市、省會或省 (縣) 轄市為中心,為促進都市實質發展 而劃定之地區。

三、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地區。

第6條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如左︰ 一、跨越兩個省 (市) 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二、跨越兩個縣 (市) 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三、跨越兩個鄉、鎮 (市) 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定。

依前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擬定而未能擬定時,上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 ,指定擬定機關或代為擬定。

第7條
區域計畫應以文字及圖表,表明左列事項︰ 一、區域範圍。

二、自然環境。

三、發展歷史。

四、區域機能。

五、人口及經濟成長、土地使用、運輸需要、資源開發等預測。

六、計畫目標。

七、城鄉發展模式。

八、自然資源之開發及保育。

九、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

十、區域性產業發展計畫。

十一、區域性運輸系統計畫。

十二、區域性公共設施計畫。

十三、區域性觀光遊憩設施計畫。

十四、區域性環境保護設施計畫。

十五、實質設施發展順序。

十六、實施機構。

十七、其他。

第8條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為擬定計畫,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必 要之資料,各該機關團體應配合提供。

第9條
區域計畫依左列規定程序核定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報請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直轄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 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縣 (市) 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縣 (市) 區域計畫委員會審 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比照本條第一 款程序辦理。

第10條
區域計畫核定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 實施,並將計畫圖說發交各有關地方政府及鄉、鎮 (市) 公所分別公開展 示;其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 。

第11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計畫、鄉街計畫、特定區 計畫或已有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 定或變更手續。未依限期辦理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代為擬定或變更之。

第12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有關之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均應與區域計 畫密切配合;必要時應修正其事業計畫,或建議主管機關變更區域計畫。

第13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 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

二、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

三、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

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九條及第十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比 照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變更之。

第14條
主管機關因擬定或變更區域計畫,得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

但設有圍障之土地,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通知無法送達 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以致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 請上級政府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