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 ( 89 年 01 月 26 日)
第13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 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

二、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

三、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

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九條及第十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比 照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