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強制接管處分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
面通知受接管處分之實施者 (以下簡稱被接管人) 、有關機關、土地與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承租人、使用人、管理人及占有他人土
地之舊違章建築戶:
一、原核准之都市更新事業名稱。
二、被接管人名稱、主事務所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撤銷更新核准之理由及依據。
四、接管日。
五、接管小組之權限。
六、被接管人應配合事項。
七、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之日期及地點應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直轄
市、縣 (市) 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及當地村 (里) 辦公處之公告
牌。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