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事業接管辦法  ( 88 年 03 月 3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強制接管時,得編 列預算或運用都市更新基金依本辦法辦理。

第3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執行接管任務,應組成接管小組。

前項接管小組得委聘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

第4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強制接管處分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 面通知受接管處分之實施者 (以下簡稱被接管人) 、有關機關、土地與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承租人、使用人、管理人及占有他人土 地之舊違章建築戶:

一、原核准之都市更新事業名稱。

二、被接管人名稱、主事務所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撤銷更新核准之理由及依據。

四、接管日。

五、接管小組之權限。

六、被接管人應配合事項。

七、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之日期及地點應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直轄 市、縣 (市) 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及當地村 (里) 辦公處之公告 牌。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5條
都市更新事業經接管後,其財產由接管小組管理、處分。

第6條
被接管人應自接管日起停止被接管都市更新事業之營運,並於七日內檢具 舉辦都市更新事業相關之計畫、書、圖、文件、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 、財產目錄、債權人與債務人清冊及其他必要文件,移交予接管小組。

第7條
被接管人因都市更新事業營運所產生之債權,其債務人應向接管小組清償 ;所產生之債務,其債權人應自接管日起三個月內向接管小組申報其債權 ,逾期未申報者,得不予清償。

前項規定應由接管小組公告之,其公告方式準用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對於已知債務人及債權人者並應以書面通知。

第8條
接管小組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編造債權表,並將已收集或可收集 屬於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資產,編造資產表。

前項債權表及資產表得供利害關係人閱覽。

第9條
接管小組應依前條編造之債權表及資產表辦理清理後,向各該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報告,並召開說明會,向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他項權利人、承租人、使用人、管理人、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 及被接管人說明。

前項說明會應邀請各該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列席。

第10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接管小組報告後,按原核准之相關計 畫自行接續實施,或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同意其他機關 (構) 或核准更新團體為實施者接續實施,並於完成移交 後終止接管。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其 人數與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依實施地區性質,分別超過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比例,表示反對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 原核准之相關計畫,終止接管並結束該都市更新事業。

第11條
接管期間內接管資產之一切所得,應優先支付因接管所產生之費用。

第12條
接管小組因接管所產生之費用,如可歸責於被接管人之事由者,其費用由 被接管人負擔。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