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  監督及管理 ( 99 年 05 月 12 日)
第56條
前條之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限期令 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必要時,並得派員監管、代管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理︰ 一、違反或擅自變更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二、業務廢弛。

三、事業及財務有嚴重缺失。

實施者不遵從前項命令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 ,並得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