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 監督及管理 ( 99 年 05 月 12 日)
實施者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自獲准之日起
一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但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
應予扣除。
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
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
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
前條之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限期令
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必要時,並得派員監管、代管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理︰
一、違反或擅自變更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二、業務廢弛。
三、事業及財務有嚴重缺失。
實施者不遵從前項命令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
,並得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
報告,送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