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  監督及管理 ( 99 年 05 月 12 日)
第54條
實施者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自獲准之日起 一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但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 應予扣除。

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 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