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總則 ( 106 年 04 月 18 日)
第9條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下列地區應辦理都市設計,納入細部計畫:

一、新市鎮。

二、新市區建設地區:都市中心、副都市中心、實施大規模整體開發之新 市區。

三、舊市區更新地區。

四、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建築物之周圍地區。

五、位於高速鐵路、高速公路及區域計畫指定景觀道路二側一公里範圍內 之地區。

六、其他經主要計畫指定應辦理都市設計之地區。

都市設計之內容視實際需要,表明下列事項:

一、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及其綠化、保水事項。

二、人行空間、步道或自行車道系統動線配置事項。

三、交通運輸系統、汽車、機車與自行車之停車空間及出入動線配置事項 。

四、建築基地細分規模及地下室開挖之限制事項。

五、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風格、綠建材及水資源回收再利 用之事項。

六、環境保護設施及資源再利用設施配置事項。

七、景觀計畫。

八、防災、救災空間及設施配置事項。

九、管理維護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