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總則 ( 106 年 04 月 18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視實際情形分期分區就本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 條規定之事項全部或部分辦理。但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已屆滿計畫年限或二 十五年者,應予全面通盤檢討。

第3條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相鄰接之都市計畫,得合併辦理之。

第4條
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全面通盤檢討時,應分別依據本法第十五條或第 二十二條規定之全部事項及考慮未來發展需要,並參考機關、團體或人民 建議作必要之修正。

依前項規定辦理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時,其涉及主要計畫部分,得一併檢討 之。

第5條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前應先進行計畫地區之基本調查及分析推計,作為通盤 檢討之基礎,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自然生態環境、自然及人文景觀資源、可供再生利用資源。

二、災害發生歷史及特性、災害潛勢情形。

三、人口規模、成長及組成、人口密度分布。

四、建築密度分布、產業結構及發展、土地利用、住宅供需。

五、公共設施容受力。

六、交通運輸。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依據前項基本調查及分析推計,研擬發展課題、 對策及願景,作為檢討之依據。

第6條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依據都市災害發生歷史、特性及災害潛勢情形, 就都市防災避難場所及設施、流域型蓄洪及滯洪設施、救災路線、火災延 燒防止地帶等事項進行規劃及檢討,並調整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管制。

第7條
辦理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時,應視實際需要擬定下列各款生態都市發展策略 :

一、自然及景觀資源之管理維護策略或計畫。

二、公共施設用地及其他開放空間之水與綠網絡發展策略或計畫。

三、都市發展歷史之空間紋理、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 保存建築之風貌發展策略或計畫。

四、大眾運輸導向、人本交通環境及綠色運輸之都市發展模式土地使用配 置策略或計畫。

五、都市水資源及其他各種資源之再利用土地使用發展策略或計畫。

第8條
辦理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時,應視實際需要擬定下列各款生態都市規劃原則 :

一、水與綠網絡系統串聯規劃設計原則。

二、雨水下滲、貯留之規劃設計原則。

三、計畫區內既有重要水資源及綠色資源管理維護原則。

四、地區風貌發展及管制原則。

五、地區人行步道及自行車道之建置原則。

第9條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下列地區應辦理都市設計,納入細部計畫:

一、新市鎮。

二、新市區建設地區:都市中心、副都市中心、實施大規模整體開發之新 市區。

三、舊市區更新地區。

四、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建築物之周圍地區。

五、位於高速鐵路、高速公路及區域計畫指定景觀道路二側一公里範圍內 之地區。

六、其他經主要計畫指定應辦理都市設計之地區。

都市設計之內容視實際需要,表明下列事項:

一、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及其綠化、保水事項。

二、人行空間、步道或自行車道系統動線配置事項。

三、交通運輸系統、汽車、機車與自行車之停車空間及出入動線配置事項 。

四、建築基地細分規模及地下室開挖之限制事項。

五、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風格、綠建材及水資源回收再利 用之事項。

六、環境保護設施及資源再利用設施配置事項。

七、景觀計畫。

八、防災、救災空間及設施配置事項。

九、管理維護計畫。

第10條
非都市發展用地檢討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時,變更範圍內應劃設之公共設 施用地面積比例,不得低於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占都市發展用地 面積之比。

前項變更範圍內應劃設之公共設施,除變更範圍內必要者外,應視整體都 市發展需要,適當劃設供作全部或局部計畫地區範圍內使用之公共設施, 並以原都市計畫劃設不足者或汽車、機車及自行車停車場、社區公園、綠 地等項目為優先。

第11條
都市街坊、街道傢俱設施、人行空間、自行車道系統、無障礙空間及各項 公共設施,應配合地方文化特色及居民之社區活動需要,妥為規劃設計。

第12條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針對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 響公共安全,必須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之地區,進行全面 調查分析,劃定都市更新地區範圍,研訂更新基本方針,納入計畫書規定 。

第13條
都市計畫經通盤檢討必須變更者,應即依照本法所定程序辦理變更;無須 變更者,應將檢討結果連同民眾陳情意見於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通過並層報核定機關備查後,公告週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