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土地使用分區之檢討基準 ( 106 年 04 月 18 日)
第31條
商業區之檢討,應依據都市階層、計畫性質及地方特性區分成不同發展性 質及使用強度之商業區,其面積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商業區總面積應依下列計畫人口規模檢討之:

(一)三萬人口以下者,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超出零點四五公頃為準 。

(二)逾三萬至十萬人口者,超出三萬人口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 得超出零點五零公頃為準。

(三)逾十萬至二十萬人口者,超出十萬人口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 不得超出零點五五公頃為準。

(四)逾二十萬至五十萬人口者,超出二十萬人口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 千人不得超出零點六零公頃為準。

(五)逾五十萬至一百五十萬人口者,超出五十萬人口部分,商業區面積 以每千人不得超出零點六五公頃為準。

(六)逾一百五十萬人口者,超出一百五十萬人口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 千人不得超出零點七零公頃為準。

二、商業區總面積占都市發展用地總面積之比例,依下列規定:

(一)區域中心除直轄市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外,其餘地區不得超過百分 之十二。

(二)次區域中心、地方中心、都會區衛星市鎮及一般市鎮不得超過百分 之十。

(三)都會區衛星集居地及農村集居中心,不得超過百分之八。

前項第二款之都市發展用地,指都市計畫總面積扣除農業區、保護區、風 景區、遊樂區及行水區等非都市發展用地之面積。

原計畫商業區實際上已較適宜作其他使用分區,且變更用途後對於鄰近土 地使用分區無妨礙者,得將該土地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