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土地使用分區之檢討基準 ( 106 年 04 月 18 日)
第30條
住宅區之檢討,應依據都市發展之特性、地理環境及計畫目標等,區分成 不同發展性質及使用強度之住宅區,其面積標準應依據未來二十五年內計 畫人口居住需求預估數計算。

原計畫住宅區實際上已較適宜作為其他使用分區,且變更用途後對於鄰近 土地使用分區無妨礙者,得將該土地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但變更為商業 區者,不得違反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第31條
商業區之檢討,應依據都市階層、計畫性質及地方特性區分成不同發展性 質及使用強度之商業區,其面積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商業區總面積應依下列計畫人口規模檢討之:

(一)三萬人口以下者,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超出零點四五公頃為準 。

(二)逾三萬至十萬人口者,超出三萬人口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 得超出零點五零公頃為準。

(三)逾十萬至二十萬人口者,超出十萬人口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 不得超出零點五五公頃為準。

(四)逾二十萬至五十萬人口者,超出二十萬人口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 千人不得超出零點六零公頃為準。

(五)逾五十萬至一百五十萬人口者,超出五十萬人口部分,商業區面積 以每千人不得超出零點六五公頃為準。

(六)逾一百五十萬人口者,超出一百五十萬人口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 千人不得超出零點七零公頃為準。

二、商業區總面積占都市發展用地總面積之比例,依下列規定:

(一)區域中心除直轄市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外,其餘地區不得超過百分 之十二。

(二)次區域中心、地方中心、都會區衛星市鎮及一般市鎮不得超過百分 之十。

(三)都會區衛星集居地及農村集居中心,不得超過百分之八。

前項第二款之都市發展用地,指都市計畫總面積扣除農業區、保護區、風 景區、遊樂區及行水區等非都市發展用地之面積。

原計畫商業區實際上已較適宜作其他使用分區,且變更用途後對於鄰近土 地使用分區無妨礙者,得將該土地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

第32條
工業區之檢討,應依據發展現況、鄰近土地使用及地方特性區分成不同發 展性質及使用強度之工業區,並應依下列規定檢討之:

一、工業區面積之增減,應參考區域計畫之指導,依工業種類及工業密度 為準。

二、工業區之位置,因都市發展結構之改變對社區生活環境發生不良影響 時,得予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

三、計畫工業區實際上已較適宜作為其他使用分區,且變更用途後,對於 鄰近土地使用無妨害者,得將該部分土地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但變 更為商業區者,不得違反前條之規定。

第33條
大眾捷運及鐵路之場站、國道客運及公共汽車之轉運站周邊地區,應依大 眾運輸導向之都市發展模式檢討土地使用強度,並研擬相關回饋措施,納 入計畫書規定。

第34條
都市計畫經通盤檢討後仍無法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留設足夠停車場空間者, 應於計畫書訂定各種土地使用分區留設停車空間基準規定;必要時,並訂 定增設供公眾停車空間之獎勵規定。

第35條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檢討都市計畫容積總量;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 與其他法令容積獎勵規定應併同檢討。

第36條
農業區之檢討,應依據農業發展、生態服務功能及未來都市發展之需要檢 討之。

前項農業區內舊有聚落,非屬違法建築基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人口達二 百人以上,且能適當規劃必要之公共設施者,得變更為住宅區。

第37條
其他土地使用分區得視實際需要情形檢討之。

第38條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就施工機械車輛放置場、汽車修理服務業、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業、高壓氣體儲存分裝業務、物流中心業、倉儲批發業、 軟體工業、汽車客貨運業、殯葬服務業及其他特殊行業之實際需求進行調 查,如業者可提出具體可行之事業財務計畫及實質開發計畫者,則應納入 通盤檢討內,妥予規劃各種專用區。

第39條
各土地使用分區之檢討,應以自然地形或人為地形為界線予以調整。

第40條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就都市計畫書附帶條件規定應辦理整體開發之地 區中,尚未開發之案件,檢討評估其開發之可行性,作必要之檢討變更。

前項整體開發地區經檢討後,維持原計畫尚未辦理開發之面積逾該整體開 發地區面積百分之五十者,不得再新增整體開發地區。但情形特殊經都市 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