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30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 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 基準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 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