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9條
都市計畫分為左列三種:

一、市(鎮)計畫。

二、鄉街計畫。

三、特定區計畫。

第10條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市(鎮)計畫:

一、首都、直轄市。

二、省會、市。

三、縣(局)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鎮。

五、其他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鎮)計畫 之地區。

第11條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

一、鄉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 區。

三、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 地區。

四、其他經縣(局)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

第12條
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 定區計畫。

第13條
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 、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擬定之。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 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局)境者,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

第14條
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鎮)計畫或鄉街計畫, 必要時,得由縣(市)(局)政府擬定之。

第15條
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

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 設施用地。

九、實施進度及經費。

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 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第16條
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 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

第17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 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 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 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 畫建設之。

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 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 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第18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 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訂定或 擬定之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 所之意見,以供參考。

第19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 ,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 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 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 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 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 覽及舉行說明會。

第20條
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 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 院備案。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 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 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第21條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 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 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 之規定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 得代為發布之。

第22條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四、事業及財務計畫。

五、道路系統。

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七、其他。

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第23條
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 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實施。

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 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 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24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 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25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市)(局 )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 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第26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 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 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 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27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 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第27-1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 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 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 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

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 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

第27-2條
重大投資開發案件,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 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必要時,並 得聯合作業,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召集聯席會議審決之。

前項重大投資開發案件之認定、聯席審議會議之組成及作業程序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商中央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
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 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第29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訂定、擬定或變更都市計 畫,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設有圍障之土地, 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 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 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第30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 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 基準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 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31條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在事業上有必要時,得適用第二 十九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