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3條
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 、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擬定之。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 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局)境者,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