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服務業許可及登記收費標準  ( 107 年 06 月 29 日)
第3條
前條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退還規 費:

一、於審查前申請退件,得退還許可費或登記費。

二、於製作登記證前申請退件,得退還證照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