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服務業許可及登記收費標準  ( 107 年 06 月 29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四條及 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規費:

一、申請或變更許可:每案收取許可費新臺幣五百元。

二、申請或變更登記:每案收取登記費新臺幣五百元;經發給登記證者, 每張收取證照費新臺幣三百元。

三、申請補發或換發登記證:每張收取證照費新臺幣三百元。

第3條
前條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退還規 費:

一、於審查前申請退件,得退還許可費或登記費。

二、於製作登記證前申請退件,得退還證照費。

第4條
本標準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