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測量實施規則  測量基準之測量 (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10條
測量基準之測量事項如下:

一、選址及站址、點位之設置。

二、觀測、計算及調製成果圖表。

三、自動觀測數據之傳輸及建檔。

四、站址、點位之管理及維護。

五、實施追溯檢校之行為。

六、觀測不確定度之評估。

七、站址、點位之變動量分析。

八、其他與測量基準相關之測量。

前項之測量事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精度規範為之,並得視實際執行 情形酌予增減。

第11條
測量基準之站址、點位,應設置於地質條件穩定且易經常維護之位置。

測量基準之測量,應以嚴密之施測程序為之,並應率定儀器誤差及環境變 化之影響。

第12條
衛星追蹤站、潮位站及重力基準站之測量,應為長期自動觀測;其成果並 應作統計分析。

第13條
潮位站之長期觀測成果,應作為測量水準原點或深度原點之依據。

重力基準站之長期觀測成果,應作為測量絕對重力點之依據。

第14條
水準原點、深度原點及絕對重力點,應設置為雙(正、副)點位並定期檢 測之。

衛星追蹤站、潮位站及重力基準站,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得設置一個 以上副點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