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測繪法  地名管理 ( 96 年 03 月 21 日)
第26條
辦理測繪時應先調查地名資料,其有標準地名者,測繪成果應採用標準地 名註記之。但其測繪與地名資料無涉者,不在此限。

第27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遴聘學者、專家、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審議標準地名相關 事宜。

第28條
標準地名應尊重地理、歷史、語言及風俗習慣定之。

行政區域之標準地名,應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行政區域名稱。

聚落或自然地理實體之標準地名,由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 會議審定後,由該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街道之標準地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之標準地名,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所在之 地名主管機關協議定之,並通知各級主管機關。

第三項聚落或自然地理實體範圍跨越不同直轄市、縣(市)者,其標準地 名由相關地名主管機關協議定之。

第五項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範圍跨 越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其標準地名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名 主管機關協議定之。

前三項協議,協議不成者,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29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地名管理檔案,並定期更新之。

標準地名審議程序、變更、公告與地名管理檔案之規格及地名管理有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0條
標準地名之譯寫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有關機關及專家學者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