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  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 ( 104 年 06 月 03 日)
第39條
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 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 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該寺廟為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該宗 教團體為已依法登記之法人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 內,向土地管理機關就其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範圍,申請贈與之;其申 請贈與之資格、程序、應附文件、審查、受贈土地使用處分之限制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贈與之土地,以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土地,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