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  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 ( 104 年 06 月 03 日)
第34條
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改以 他人名義登記之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經 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同意,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 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 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依前項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之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時應為已依法登記 之募建寺廟或法人。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行蹤不明或住址資料記載不全之自然人;或為未依第 十七條規定申請更正之會社或組合,且無股東或組合員名冊者,得由該寺 廟或宗教團體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切結真正權利人主張權利時,該寺廟 或宗教團體願負返還及法律責任後申報。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行使同意權後,應報經其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35條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 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 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 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 更名登記。

第36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受理申報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

一、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三個月。

二、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發給證明書 ,並通知登記機關。

前項審查及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

第37條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 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未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 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得由使用該土地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 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申請代為讓售予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

第38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受理土地申購後,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三個月。

二、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通知申購土 地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限期繳納價款。

三、價款繳清後,應發給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並通知登記機關。

前項審查及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

第39條
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 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 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該寺廟為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該宗 教團體為已依法登記之法人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 內,向土地管理機關就其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範圍,申請贈與之;其申 請贈與之資格、程序、應附文件、審查、受贈土地使用處分之限制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贈與之土地,以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土地,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